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吳志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陳胤文與相對人陳胤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經本院選任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