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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許紋華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8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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