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林典佑
- 原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聰仁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號判決(下稱第26號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 (下稱第30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未就該法律關係予以實體審查,該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難認有既判力。第30號判決案經第26號判決發回高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事件更審(下稱原二審),原二審判決就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認業經第2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非屬原二審之審理範圍,而未為裁判。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仍不予探究,逕以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以原二審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勝訴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迭經高本院第30號判決及本院第2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非屬原二審審理範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第26號判決非僅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核與本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現已停止適用)、9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係針對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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