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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81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賴惠慈王怡雯王本源

聲請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始以「民事聲請狀」,對於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前開規定之5年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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