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聲請核定第三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611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80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1% ,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 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事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