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景熹
- 聲請人
-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本息,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1%,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