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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聲請人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秦 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德正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正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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