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永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秦 泉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德正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正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