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嗣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365號確定處分)。臺北地院即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庭通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院繳納第365號確定處分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本息,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聲請人對於第74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