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王淑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