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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一、台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因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聲請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16、12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6、1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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