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月25日、111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18、319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8、3198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43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1318、3198、43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1318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5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聲請再審,並謂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3198、4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於對3198號確定裁定不服之書狀謂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惟對於各該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