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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47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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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萬寅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參萬元。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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