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謝俊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10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1%、相對人福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