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金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余岳勳(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余岳勳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