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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 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 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定(下稱 原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關於「兩造互相退讓所成立之和解是否有效」(下稱和解效力),並無仲裁協議,原確定裁定認應先由仲裁庭審理,不適用仲裁法第4 條規定;且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之抗辯,及於訴外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相對人就爭訟範圍另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6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可稽,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為其論據。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 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此觀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四、原法院裁定以:兩造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日數而生逾期罰款之爭議,經聲請人本於行政職權指派機關所屬人員代表出席會議,與相對人於會中達成合意依契約第30條第㈠項第3款規定提付 仲裁解決之結論,而成立仲裁協議(下稱仲裁協議),自形式上審查,該仲裁協議非明顯無效,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之爭議提付仲裁,因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諭知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所謂「兩造間是否成立合法有效之和解」之爭議,須先由受訴法院裁判可言。 五、聲請人所稱仲裁協議依附於和解效力,及原確定裁定另以: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與巨人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為代表廠商,得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自及於巨人公司等節,與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無涉,亦無適用該法規之顯有錯誤。 六、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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