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葉顏滿
- 聲請人
- 葉天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