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昊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金門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就給付聲請人逾新臺幣108萬636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兩造均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