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聲 請 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兆景 聲 請 人 張綱維 上 六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5日均變更為楊兆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兆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上述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上述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泛稱對該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甚有不服,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