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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41號

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謝說容蕭胤瑮

聲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聲請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聲請人
張綱維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5日均變更為楊兆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兆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上述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上述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泛稱對該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甚有不服,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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