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義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係承辦人蘇明偉、黃魁譽就起火處之各種可能原因逐一排除後,研判未能排除系爭火災為人為縱火之可能,認其鑑識邏輯符合相關規定,惟並未說明所指鑑識邏輯、符合相關規定究係為何;未採認聲請人提出之上證14即陳金蓮所著「台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昇之研究」書內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 之出火時間),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採認相對人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員工片面不實說詞,未就聲請人提出證明菸蒂引燃火災之事證加以調查。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以義海公司非所有權人而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責任;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聲請人主張火災當天有義海公司員工4人在火 災現場抽菸之重要攻擊方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義海公司係以經營木製傢俱工廠為業,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義海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隔日凌晨3時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1樓北面 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被發現起火燃燒時(即系爭火災)止,並無任何工作、活動進行,總電源亦關閉,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由該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亦與義海公司事業經營無任何因果關係。義海公司使用之22號及同巷臨24號等建物為訴外人賴淑琴、范登傳所有,該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菸蒂、菸盒,並非上訴人所指遺留火種,無從憑以推論起火原因係因菸蒂遺留火種所致;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研判,得出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義海公司員工丟棄菸蒂引燃起火之結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婕妤放任義海公司員工於事發前之相當期間,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菸,任意棄置菸蒂致引燃系爭火災之未盡監督責任情事,難認可採。系爭火災發生時,義海公司員工均已離開公司,火災延燒與該公司是否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不具因果關係。義海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及延燒,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楊婕妤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