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聲請人
- 林應然
林應昇
王慧菁
(上三人均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林應專及林景元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共同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再審理由狀。嗣林景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應華(已拋棄繼承)、林應昇、林應然、王慧菁(下稱林應昇等3人)、林應專及相對人林應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林應昇等3人及林應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林應專既有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因林應昇等3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聲請不合法,以制式裁定書,予以駁回,根本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欠缺實質品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75條、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3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上述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