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婷律師
- 再審被告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