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蔡和憲、呂淑玲、方彬彬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 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於 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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