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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6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游文科呂淑玲陳麗玲

聲請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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