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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許秀芬邱璿如

上訴人
張 永 豐
訴訟代理人
游 開 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吉 記律師
被上訴人
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被上訴人
張 家 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王明香、張家銘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子,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簽署並交付未附有期間或條件之系爭股份讓渡書等文件予張王明香,授權其代為處分財產,張王明香乃持上開文件,並於股權贈與稅申報書蓋用上訴人交其保管之印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移轉日期,將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等3家公司股權移轉予張王明香、張家銘。上訴人不能證明張王明香盜蓋上開印章或逾越其授權,及系爭股份讓渡書附有期間及條件,上開股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張家銘返還股票、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無理由。又張王明香於109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之吉鴻公司232萬4000股股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畇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非無權處分,出賣所得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就上開吉鴻公司發行之91-NF-0000011號股票10萬股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畇嘉公司回復原狀,第1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畇嘉公司交付該股票,第2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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