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曉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玄律師
- 被上訴人
- MARKWINS BEAUTY BRANDS ASIA PACIFIC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CHEN, CHEN HUA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歷來交易情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並簽具商業發票及出具應收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將應付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貨款付款事宜,上訴人亦未曾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日與受告知人MARKWINS BEAUTY BRANDS,Inc.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僅有商標授權協議,並無交易關係,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