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 上訴人
- 兒記小舖
- 法定代理人
- 洪 詩 琇
- 訴訟代理人
- 黃 俊 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 顯 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 清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縣○○鄉○○村○○路95、97、9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06年2月22日辦理公證(下稱公證租約)。上訴人嗣因107年4月之租金支票無法兌現,由訴外人林之於同年月9日簽立借據,收回該租金支票。兩造乃於107年4月合意於同年5月底終止租約,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點交,至系爭太陽能板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承租或購買,其另起訴請求拆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下稱另案)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56萬6,129元暨遲延利息確定,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公證租約,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無關。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簽署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供上訴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已符合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太陽能板所受之損害,係其未支付租金所致,被上訴人同意提早終止租約,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編號4、5所示房屋漏水及大門無法使用,分别支出牆面油漆、安裝大門落地窗之費用2萬5,000元、4萬2,000元,合計6萬7,000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至附表3編號1、2、3及編號4其中24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因房屋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已以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6,129元本息,抵銷其應償還上訴人上開6萬7,000元本息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第431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害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