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 上訴人
- 石許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瀞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明 珠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7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天璽」住宅,以合建方式併同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案。被上訴人已依約興建完成,並於106年5月16日將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地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受分配房地與應受分配房地間之價值差額(下稱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81萬8987元,加計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代墊之稅費等,共計287萬3765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翻異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差額價金288萬5107元,並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287萬3765元為抵銷(餘額為1萬1342元)。另106年10月30日協調會會議結論提出之免除上訴人給付差額價金181萬8987元之方案,因兩造和解未成立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餘額1萬13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於106年1月12日辦理接管及點交其所分配之房地,屆期未至,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規定,視為其已接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8000元(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106年6月28日、同年9月6日函文、住商不動產網頁資訊,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