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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租賃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林慧貞蔡和憲

上訴人
皇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營業大客車停車格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新北市○○區○○段40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營業大客車專用停車格,出租予被上訴人供會員為營業登記使用,租期自收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被上訴人應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每年支付租金30萬元,倘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向會員收取之租金未達810萬元,上訴人應負責展延租用期限,或另行設置停車場供被上訴人之會員繼續使用,迄被上訴人收回810萬元止,如上訴人無法做到該約定,應將短差金額補足歸還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僅收取會員停車格租金328萬元,上訴人無法續予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復未提供其他可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用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未收回之租金差額48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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