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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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