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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上訴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上訴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參加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使用執照,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尚未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轉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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