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彩梅
- 上訴人
- 林錫忠
- 上訴人
- 鄭 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魯蕎逸
- 被上訴人
- 鄭雅淑
- 被上訴人
- 李月莉
- 被上訴人
- 張禾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宥緯(已歿,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上訴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國際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下稱BVI-SKY公司),上訴人林錫忠及鄭愛(與王宥緯合稱王宥緯等3人)分別為天璽國際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該3人均明知在我國境內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投資人)法律,於105年6月間,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對非特定人說明認股方式,勸誘非特定投資人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取得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收據,資以公開募集資金。該認購股權收據性質上係表彰BVI-SKY公司股權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依證交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價證券。被上訴人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因王宥緯等3人違法招募BVI-SKY公司認購股權收據之行為,分別將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2萬5000元、71萬1000元、25萬元匯入BVI-SKY公司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林錫忠、鄭愛連帶賠償各該金額本息;
㈡王宥緯為天璽國際公司之董事而具代表權之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天璽國際公司應與王宥緯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因王宥緯死亡,而由天璽國際公司負給付之責;上開㈠㈡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林錫忠、鄭愛被訴違反證交法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未受檢警偵訊,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為107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或檢察官於108年2月起訴時,已知悉上訴人所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交法第22條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上訴人援引修正前之本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主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