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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麗玲王怡雯劉又菁張競文

上訴人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上訴人
CELESTIAL OCEAN LIMITED
上訴人
NOVEL EMPIRE LIMITED
上訴人
CREATIVE DEPOT LIMITED
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上訴人
陳介猷
上訴人
陳耀祥
上訴人
陳蓁怡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被上訴人
俞富家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瑞璧為上訴人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以次6家境外公司(下合稱6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陳介猷、陳蓁怡、陳耀祥(下合稱陳介猷等3人)之母。李瑞璧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開戶時間,以6家公司名義,在第一審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及以李瑞璧、陳介猷等3人名義開立個人帳戶(以上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實由李瑞璧全權使用。花旗銀行於98年7、8月間,指派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俞富家(現通緝中)為李瑞璧提供相關投資理財服務;惟俞富家為增加業績以賺取獎金,未告知投資風險,多次建議大量反覆投資不良之美股、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並製作不實之105年1月8日財務管理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佯稱投資績效良好,復未依李瑞璧之指示,將系爭帳戶通訊地址由○○市○○○路000號0樓(下稱舊址)變更至○○市○○○路0段000號0樓,致李瑞璧未收受月結單,不知投資虧損情形。嗣李瑞璧於106年間,向花旗銀行索取歷年月結單,始悉其因俞富家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交易損失美金361萬4,401.02元、基金及手續費損失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購買美股及手續費損失美金187萬2,791元(下合稱系爭損害),俞富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花旗銀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並因未建立妥善有效之內控制度,違反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第7條第1至3款、第11條第1、4款、第12條第2項各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6條第2、4款、第8條第3、4款、第10條第2至6、8、9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財富管理自律規範)第3條第4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系爭損害非屬李瑞璧1人之損害,惟其他上訴人已將其等對俞富家及花旗銀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瑞璧,李瑞璧仍得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對花旗銀行併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求為命花旗銀行之業務繼受人及承受訴訟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俞富家連帶給付李瑞璧美金548萬7,192元、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各本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星展銀行則以:系爭帳戶之各項美股、基金、換匯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均係由李瑞璧親自或授權助理游瑞鴻辦理,伊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應就其投資判斷自負其責;伊每月均依客戶通訊地址寄送月結單,並載明各帳戶餘額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數年均無異議,且舊址為李瑞璧與配偶陳明澤共同經營之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所有,不可能未曾收受月結單。系爭報表之格式內容粗糙且與系爭交易有間,上訴人不可能誤信,伊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並未經營投信、投顧業,且6家公司開立之OBU帳戶,亦非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對象,上訴人不得依投顧法相關規定及信託法第22、23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98年4月5日前之交易,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106年2月28日前之交易,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起訴前已知悉,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俞富家另以:伊因業績壓力及主管要求,為上訴人進行高頻交易,花旗銀行之業務主管透過銀行內部系統,知伊為客戶進行之交易內容及異常情形,對於伊犧牲客戶權益之行為均明知且默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俞富家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6年9月18日,任職花旗銀行,並於98年8月開始擔任李瑞璧之理財專員。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辦理開戶之時間、留存之通訊地址如附表一所示。陳介猷等3人及李瑞璧各自簽名於開戶申請書、確認書;6家公司之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則由李瑞璧親自簽名,李瑞璧未將系爭帳戶之電話銀行密碼告知俞富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損害,既係以系爭帳戶進行投資所受之相關交易損失,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上訴人主張俞富家於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時,為增加業績以賺取獎金,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致受系爭損害等語,固經俞富家具狀就部分事實為自認;惟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俞富家就前述非僅牽涉其個人責任之事實為自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星展銀行亦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提出俞富家於106年8月1日簽署內載各項不法行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惟觀諸李瑞璧同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與俞富家接見之監視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探監錄音)譯文,其不斷對俞富家提及不應連累年邁母親,並暗示簽署該聲明書,即得要求花旗銀行負責,則系爭聲明書內容是否符合俞富家之真意,已非無疑;嗣俞富家雖有承認前揭不法行為之情事,然斯時已遭通緝,仍有可能基於自身及家人利害考量,故為不利於己及花旗銀行之陳述,自非可盡信。又李瑞璧或授權助理游瑞鴻與花旗銀行人員親自進行語音交易確認作業後完成系爭交易,應知各項交易及需支出手續費,縱係因俞富家之建議而為,亦為其明知且同意,應自行承擔風險,俞富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另主張俞富家以不實之系爭報表,向其佯稱投資績效良好,致其誤信而繼續聽從建議進行交易等語。惟觀之系爭報表記載與系爭交易標的相符者,僅有20+年美國政府公債(TLT)、貝萊德環球政府債基金,其餘均不符;衡以李瑞璧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知系爭交易標的,且交易時間長達數年,總額高達數億元,系爭帳戶之交易及損益情形,應以月結單為準,殊無遽信與月結單形式不同,且與系爭交易有間之系爭報表;復稽諸系爭探監錄音譯文,李瑞璧除以系爭帳戶進行系爭交易外,尚與俞富家間有私下投資交易情形,難認系爭報表為俞富家僅就系爭帳戶製作之投資損益報告,李瑞璧自無因此即誤信投資績效良好。又系爭帳戶記載通訊之舊址,為李瑞璧擔任副董事長之昶和公司所有,其仍可於舊址收受月結單,並無取得及查閱之障礙,且上訴人無須透過俞富家之協助,即可逕向花旗銀行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不能以俞富家未依李瑞璧指示變更通訊地址,即謂係刻意隱匿月結單,致無法知悉投資損益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俞富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主張俞富家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卻未充分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及揭露風險,違反上述金融消保法規定,花旗銀行並違反上述內控作業原則、財富管理注意事項、財富管理自律規範、揭露風險辦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內控作業原則、財富管理自律規範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制定,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定,均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並非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至揭露風險辦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為金管會各依金融消保法、投顧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固屬法律,然花旗銀行於開戶總約定書中,載明所提供各項金融服務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於網站提供各檔基金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且於月結單中說明基金投資人可至境外基金觀測站中查詢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李瑞璧於進行美股、基金交易時,均稱瞭解相關風險,花旗銀行人員亦告知交易手續費、基金公司經理費等項,及提醒應聆聽交易注意事項之完整內容,即已履行上開規定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關於投資基金、美股部分,係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方式,由花旗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投資基金或美股;關於換匯部分,顯與證券投資無關。花旗銀行經營之業務,非為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其因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乃係受託進行投資所收取之費用,並非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另收取之報酬,自非投顧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報酬,亦無該法第7條第1、3項及第8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又花旗銀行既無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3項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所定應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為請求。又投資基金、美股之交易頻率是否過高,並無絕對標準,亦未必造成虧損,不能認係不適當之投資交易;且交易本需收取手續費,亦非不法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花旗銀行處理信託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不得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為請求。

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瑞璧美金548萬7,192元、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各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定該自認之陳述。查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之受僱人俞富家,於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時,為增加業績以賺取獎金,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並以系爭報表使李瑞璧誤信投資績效良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業經俞富家就部分事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403至461頁),既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9頁)。乃原審僅以俞富家所為自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逕予全盤否認而未斟酌俞富家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尚欠允洽。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乃設立金管會。依金管會於94年2月5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54號令訂定發布之財富管理注意事項(101年3月8日廢止)第6條、第8條、第10條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應包含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另銀行公會於96年10月19日訂定發布並送金管會准予備查之財富管理自律規範(101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第4款規定,銀行應注意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避免不當銷售。細繹上開規定及其各款內容,顯有利於客戶權益之保障,是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財富管理注意事項、財富管理自律規範均非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見原判決16頁),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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