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游悦晨、許紋華、李國增
- 當事人許蕎茵(原名:許淑惠)、陳孟邦、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許蕎茵(原名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陳孟邦 被 上訴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上訴人許蕎茵對於原判決命其與陳孟邦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陳孟邦,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陳孟邦、許蕎茵原均任職於伊臺中分公司( 下稱華美臺中分公司),分別擔任副處長、副理之職務。許 蕎茵於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之推廣、洽商、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自行或交由陳孟邦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 數額,再將散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下稱系爭 行為),侵占原應交付伊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運費共新臺 幣(下同)452萬3,236元(下稱系爭運費),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陳孟邦自105年8月25日、許蕎茵自同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許蕎茵則以:伊離職前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無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亦無命令、指示會計人員修改會計資料或為不實記載之權限。伊僅偶爾因陳孟邦指示而交付材積較大之固定客戶運送憑單,並無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行為,亦無不法所得。且伊未將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下合稱會計聯等)予以銷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侵占系爭運費等語。陳孟邦則以:伊自100年1月1日起升 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之副處長兼分公司主管,始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物損害賠償權限,先前仍受其他上級長官指揮監督,不可能侵占運費。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占散客運費情事,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歷任主管沿用舊習之目的,係以該運費充作公積金而平衡營運績效及照護、管理員工,且伊針對託運貨物損害賠償事件,均與客戶達成和解,並由公積金支付賠償金額,無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更未將公積金據為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陳孟邦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經理,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及人事等工作;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業務主任,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理職務。 ㈡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同侵占原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孟邦筆記、許蕎茵所撰寫「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下稱 捉帳筆記)為證,參酌被上訴人法務副理朱○德、會計副理李 ○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2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曾○揚、李○恩之證詞,堪認 陳孟邦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並於每月底結算固定客戶運費時,將其他散客提單灌入固定客戶金額,補足差額,以此方法侵占散客運費。 ㈢許蕎茵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會將材積較大的單交付陳孟邦,供陳孟邦以重量計價,並據以取得運費差額,作為賠償或聚餐使用之公積金;其不否認捉帳筆記係其所撰寫,可見其對陳孟邦如何將散客提單灌入固定客戶金額,侵占散客運費之方法,知悉甚稔,堪認許蕎茵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主管後,對於該分公司員工具有督導管理權限,而以捉帳筆記所載方式,與陳孟邦共同為系爭行為而侵占運費。再上訴人於103 年8月9日Line群組通話紀錄,為規避被上訴人查核,於朱○德、李○瓊等人於同年月11日前往華美臺中分公司稽核前,將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等資料全部隱匿或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陳孟邦筆記所載 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剔除其中178筆重複列記部分後, 主張上訴人係以正確的收費通知單向固定客戶請款,另為免電腦系統無法稽核散客貨物運送憑單,導致散客貨物無法運送,另創請款明細表回傳被上訴人出口系統及帳務系統,利用「捉帳」手法,重新就運費批價並登打出口系統,再將散客託運之運送憑單併入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以掩飾散客交付貨物運費之事實,共同侵占系爭運費等情,堪信為實在。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運費452萬3,2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陳孟邦自91年2 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經理,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及人事等工作;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 助理,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業務主任,102年2月17日起擔 任副理職務,其擔任主管後對於分公司員工有督導管理權限,而以捉帳筆記所載方式,與陳孟邦共同為系爭行為而侵占運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認許蕎茵係自擔任副理職務後,始參與系爭行為。又陳孟邦辯稱:以上開方式取得散客運費情事,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為歷任主管所沿用,伊係自升任副處長後,始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權限等語。則陳孟邦、許蕎茵各自何時起參與系爭行為,攸關其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範圍為何,自應予以釐清。再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許喬茵任職期間有負責業務之專區,侵占運費項目中,有157筆係其固定客戶,金額共50萬9,395元等語( 見重上卷㈣166至167頁)。果爾,許喬茵似僅就其負責之業務 範圍內參與系爭行為,則其就所負責業務外部分,何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滋疑義。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認陳孟邦、許喬茵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同侵占系爭運費,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華美臺中分公司曾因運送致貨物損害,陳孟邦以公積金賠償託運客戶即訴外人全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萬元、輔原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興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 元、台灣日弘股份有限公司日幣3萬8,800元,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元,及支應因運送貨運錯誤而需對調收回重新出口費用4,338元、因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資料錯誤 遭高雄關稅局罰款1萬1,400元、吸收材積差異所增運費即其鋒有限公司2,200元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2,600元等情,並提出物品扣押陳情書、賠償同意書、收據、賠償函、貨物毀損求償書、貨物材積差異報告及貨物清關延誤報告為證(見 原審卷㈢23頁、155至173頁),倘非虛妄,如上開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而陳孟邦以系爭運費充作公積金代被上訴人為給付,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受有損害?此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竟謂陳孟邦就所抗辯以公積金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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