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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林麗玲方彬彬蔡孟珊陳麗芬

上訴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中鼎
被上訴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委託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上海思立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並由上訴人代持股份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上訴人亦允為辦理,堪認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上訴人所舉對話紀錄、訴外人北京兆易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訊影本,除無法證明雙方存有其主張之「對賭契約」外,復自承系爭投資款仍在其帳戶,未用於投資,足見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猶持有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未認定系爭契約為「無償又保本之概括投資委任契約」,即無闡明之義務,更與判決不備理由、突襲性裁判無涉。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論據,與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闡釋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委任人交付處理事務之款項或餘款之意旨,尚無扞格,且無混淆契約「終止」與「解除」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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