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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上訴人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訴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宏彬所陳,證人吳昆昀所證,及系爭2合約、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單位吳榮建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有以第7期至第1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即無庸施作建物外牆防水工程之合意存在,亦未有變更2樓廚房之管線設計。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惟實未達完工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催告上訴人,再以同年12月17日律師函限期於15日内完成未果,乃於111年1月4日終止合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期限翌日至合約終止日之違約金共3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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