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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林麗玲陳麗芬游悦晨方彬彬

上訴人
黃水清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炎烈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訴外人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股票12萬8,106股(下稱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黃劉瓊玉;黃劉瓊玉再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黃劉瓊玉之妹謝滿嬌;謝滿嬌復於9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東鋼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以減資返還股款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萬5,180元,並於112年5月11日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4,627萬7,539元,被上訴人目前持有東鋼公司股票股數為14萬4,843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據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尚存股票及盈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之東鋼公司股份其中2萬7,520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給付979萬1,21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已敘明無訊問證人謝滿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及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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