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 上訴人
- 趙中信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泰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泰電機工業
- 被上訴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中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身天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天泰工業有限公司)係由上訴人胞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中美於民國80年間所設立,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天泰公司原始股東及副總經理,並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10年3月10日遭停止派任為止,均擔任天泰公司大陸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人,而為該公司經營階層。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請假未受天泰公司管考,且僅須向天泰公司股東會負責,兩造間無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至天泰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給付上訴人之獎金及奉養父母之款項,非基於僱傭關係給付之報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尚不因天泰公司於110年4月8日寄送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