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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上訴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赫里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1棟0樓、A5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依序新臺幣(下同)5,796萬元、6,205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序1,739萬元、1,862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上開期間雖因天災致不能施工24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工期204日而順延至10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仍屬違約,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法解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買賣雙方利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依已付價金15%計算。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1萬1,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全數清償上開本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105年7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本其自由裁量權酌減違約金依已付價金15%計算,則原判決關於系爭契約原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順延所列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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