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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許秀芬呂淑玲

上訴人
皇泰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泉
被上訴人
黃建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如依會勘紀錄結果,在系爭143之1地號土地北側重新施作排水溝渠並設置版橋,亦因該土地北側於系爭期間未經公告為現有巷道,仍無法申請核准指定建築線,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347萬9,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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