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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蘇姿月游悦晨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被 上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陳凱達律師 本庭評議後,認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A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B公司、C公司為其法人股東。B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乙、丙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別當選為A公司董事、監察人;C公司指 派之代表人丁、戊、己,則依同規定當選為A公司董事。渠 等任職期間,因A公司將主要內容含有虛偽隱匿情事、經董 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予以公告,致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不法行為 揭露後,受有股價差額損失。丁因共同編製具虛偽隱匿情事之系爭財報,乙、戊、己違反編製系爭財報後對外公告之法定義務,丙則因違反確保系爭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且其5人均屬民國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負責人」,丁應依同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乙、丙、戊、己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為股東,所指定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就其擔任董監期間所涉不實財報類型之證券詐欺事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者,則該當選之代表人執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是否亦在執行所代表法人股東之職務,致該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代表董事、監察人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2057號)。本件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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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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