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陶亞琴、高榮宏、林麗玲
- 當事人蕭錦章、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蕭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劉柯成、蔡長恩、鄭育誠、黃有聰之證言,與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建築圖說、監造單位簽認之工程確認單、請款單、追加工程現場施工照片、建物施作中照片、竣工照片、電子郵件、廠商估價通知單、使用執照、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維修說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總樓地板面積之增減不影響承攬報酬之計算,兩造另追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0至40、45至47所示工程項目,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19萬1,825元。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僅附表編號1、2、5、6、9、12、16工程項目部分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上訴人得 以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共71萬4,000元之債權為抵銷。又被 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扣罰18萬元之違約金;施作停車位較約定數量短少,應減少報酬70萬元。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得領取報酬1,907萬7,06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1,425萬元及上開抵銷債權、罰款、減少報 酬後,其餘額為323萬3,06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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