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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 訴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詹文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由賴建信變更為林元鵬,有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在卷可稽。經林元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以次8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上訴人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向水利署承攬「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為處理施工期間於工區河床發現之廢棄物,約定東岳公司應依其提出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將屬不可燃之廢棄物(下稱系爭不可燃物)清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並取得進場證明、清運聯單等文件交付水利署,於完成工作後,水利署始有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義務。詹文平明知系爭不可燃物實際並未載運至合法土資場,竟向上訴人陳嘉雯以次3人購買渠等所屬公司出具之空白棄土證明,交由其僱用人即處理工地監工、過磅業務之上訴人王權唯以次3人囑託司機將系爭不可燃物自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簽名即載運離去,再將所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陳嘉雯以次3人簽章後,持以向水利署請款,藉此牟取利益,詹文平以次7人所為已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並致水利署誤認東岳公司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0日共計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新臺幣(下同)1億1,468萬6,225元。堪認詹文平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水利署,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水利署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嘉雯以次6人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與詹文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渠等是否曾與水利署接觸而影響。刑事判決關於詹文平以次7人是否犯刑法詐欺罪之認定,對本件無拘束力。東岳公司將其營業名義借與詹文平使用,並因此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因其對詹文平是否使用其營業名義存有選任監督關係,與僱用人無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東岳公司已完成系爭不可燃物之清運,僅未依約將系爭不可燃物送往合法土資場處理,惟因難以調查證據以判斷清運、掩埋費用之金額各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系爭工程於94年發包,與水利署96年發包之「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之施工地點、時間接近,工程內容、性質亦均相同,應按第二期工程「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每公噸270元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計算水利署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8,148萬7,581元。而水利署於98年8月31日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99年3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移送該院民事庭(下稱前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在請求狀態繼續中,於10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年5月23日撤回前訴,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從而,水利署請求詹文平、東岳公司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王權唯以次3人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陳嘉雯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056萬0,871元,林世賢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2,539萬7,129元,劉育彰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52萬9,579元各本息,並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認東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詹文平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認東岳公司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不生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競合之問題。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陳嘉雯之聲請調閱水利署與東岳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亦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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