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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上訴人
C01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兩造及原審上訴人A01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坐落美國加州門牌號碼「00000 00000000 Ave 00, 00000, CA 00000-0000, San Bernardino County」之房產(下稱美國房產)登記為甲○○與被上訴人聯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死亡後,美國房產所有權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非屬甲○○遺產,其僅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財產。上訴人於甲○○生前墊付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律師費等遺產債務及支出骨灰罐、喪葬費等繼承費用合計新臺幣55萬8,751元,應自遺產扣還;又甲○○生前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大陸房產(下稱大陸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贈與A01,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亦應自遺產扣償其得請求之上海房產二分之一權利。審酌兩造長期不睦,其等與A01均無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亦未居住使用大陸房產,該房產扣償A01上開贈與債權尚餘二分之一權利,而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土地均為甲○○因再轉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等一切情狀,甲○○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A01,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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