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蔡豊展、賴江洋、鄭瑞發、劉峻宏、呂俊峯、彭進德、張林招、張永金、陳忠勇、蔡峻銘、許宏榮、陳裕中、謝瑞鑫、盛啟峰、徐鳳里、陳冠全、王振福、陳廖淑英、紀小燕、蔡環、鍾文生、李秀戀、陳麗英、夏劍英
- 上訴人吳家登
- 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鉅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亨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法人、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龍鎰企業社、宏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立智興業有限公司法人、謝記產業有限公司法人、笠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建勝紙器有限公司法人、輯逢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笙國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鈺台機械有限公司法人、鋰隆金屬有限公司法人、慶福鋼鐵有限公司法人、順吉宏業有限公司法人、聯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黃求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吳 家 登 訴訟代理人 李 麗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 豊 展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參 加 人 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江 洋 參 加 人 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瑞 發 參 加 人 弘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峻 宏 參 加 人 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俊 峯 參 加 人 亨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進 德 參 加 人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林 招 參 加 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永 金 參 加 人 日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勇 參 加 人 龍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 峻 銘 參 加 人 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宏 榮 參 加 人 立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裕 中 參 加 人 謝記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瑞 鑫 參 加 人 笠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 啟 峰 參 加 人 建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鳳 里 參 加 人 輯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全 參 加 人 笙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振 福 參 加 人 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淑英 參 加 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小 燕 參 加 人 鈺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環 參 加 人 鋰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文 生 參 加 人 慶福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秀 戀 參 加 人 順吉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英 參 加 人 聯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劍 英 參 加 人 黃 求 華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鈺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笠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盛啟峰,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為同區○○街西側之道路一端連結○○ 路,於民國60年間至95年間同區○○路拓寬而得與○○街東側連通前 ,即為○○街周圍廠房、住家及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所必要,至遲自 66、67年間起迄今,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道路使用歷時40餘年未中斷,其上設置紅綠燈、交通標線,且原所有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包含參加人在內之同段34-9至34-18、34-22、34-24至34-3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從未阻止,自屬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年7月間拍賣公告附記欄已註明為○○街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同年8 月間拍得,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自受限制。被上訴人為○○街之養 護管理機關,為便利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鋪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5所示柏油路面之必要,又因路面坡度高低落差,基於公益性而於道路兩旁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溝,以排除○○街、○○○街、○○○街之積水、廢水,並與道路使用 有依存關係,上訴人就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之設置,即有容忍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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