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陳言愷
- 參加人
-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建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良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以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8萬7231元。㈡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78萬7231元內有執行效力。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