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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蔡和憲呂淑玲蔡孟珊方彬彬

上訴人
臧進德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上訴人
王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原告張素碧、陳來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及應得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由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各出資人則將其等所應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0年5月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係以其於同年6月9日向張素碧借得款項中之新臺幣300萬元,履行其出資義務。該款項非上訴人所借,自無從計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借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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