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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上訴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與受僱人廖明進、陳國鐘、黃耀賢、劉孟澤所陳,證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邱耀宗、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李家邦、鐘智盈、黃章委之證言,及現場跡證、廠房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廠房設置夾層,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慎在該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火種悶燒,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A3棟建物,造成存放貨物燒毀受損。上訴人對受僱人遺留火種等行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扣除已受領理賠保險金,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81萬0,0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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