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鄧惟中
- 上訴人唐雅君、唐心如
-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唐雅君 唐心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徐思民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鄧惟中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徐則鈺律師 楊延壽律師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惟中,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鄧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心如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唐雅君為 第一審共同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亞爵、君生活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合稱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隸屬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集團(下稱亞力山大健身集團)之亞歷山大等公司,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無力支應各項營運費用,竟隱瞞財務窘迫,推出廣告,宣稱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單日 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抽獎休旅車之活動(下稱系爭廣告),宣傳吸收新會員加入,嗣唐雅君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 者會宣布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締約之消費者無法繼續使用服務或商品,亞歷山大等公司給付不能,消費者權益受嚴重侵害,伊已受讓如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十至十三所示消費者之請求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按已繳納會費比例計算之損害,併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共犯詐欺罪,故意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應與亞歷山大等公司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心如就亞歷山大公司應給付伊之1億8602萬2367元(含懲罰性賠償金943萬9230元)本息,唐雅君就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依次應給付伊其中之5292萬3414元(含懲罰性賠償金142萬5270元) 、83萬506元各本息,各自連帶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讓消費者對伊之債權,對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實體亦無理由。伊未有詐欺取財,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背法令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96年6月1日前購買會籍之消費者亦應剔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於109年11月10日就亞爵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中之5292萬3414元本息,追加唐雅君為被告,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係以: (一)亞歷山大等公司隸屬亞力山大健身集團,由唐雅君於96年12月10日宣布全面停止營業。被上訴人為消保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就消費者無法依約使用亞歷山大等公司服務,致會員權益遭受侵害,提起消保法第50條之團體訴訟,已取得消費者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及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載明原因事件,其以自己名義起訴即當事人適格。 (二)第一審以:亞歷山大等公司宣布歇業後,就其等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契約,應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規定,以消費者未獲得服務(期間)或商品(價值)所占已繳會費比例,賠償消費者所受損害;亞歷山大等公司明知財務困難,以不實廣告招攬消費者,違反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對於96年11月15日以後(至歇業止)入會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判命亞歷山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億8602萬2367 元、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728萬9890元、1292萬8607元各本息,兩造並不爭執。 (三)上訴人因自96年6月1日起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隱藏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困難情形,持續推銷預付型會員方案,致消費者陷於錯誤,以現金、小額信貸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共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唐雅君)、1年4月(唐心如),其等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辯稱無詐欺犯意,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為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所為故意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不法侵害消費者權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 亞歷山大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104年6月24日更正法律上陳述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誤載為前段),109年11月10日對唐雅君(及亞爵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原因事實同一,未罹於時效。 (五)亞歷山大等公司之「預付型」會員,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該等公司收取會費,此「預收收入」仍待未來履約,性質上屬對會員之負債,且繫諸其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上訴人為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負責人,隱瞞財務惡化無力支應等事實,以系爭廣告宣傳,吸收新會員加入,嗣宣布停止營業,致締約之消費者無法繼續使用服務或商品,對締約之消費者事後未能獲得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屬侵害權益之行為,其辯稱對96年6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心如與亞歷山大公司連帶給付1億8602萬2367元、唐雅君與亞爵公司連帶給付5292萬3414元、唐雅君與君生活公司連帶給付83萬506元各本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 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以詐欺行為 ,使消費者繳納亞歷山大等公司會費,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無非以其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唯一基礎,惟並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已欠允洽。 (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責任,旨在使 加害人就其不法行為負責,須符合行為不法,及法益侵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成立。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旨在就契約權利不能實現或滿足,填補他方之損害,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是二者制度機能不同,請求範圍原未必重疊。查第一審判決係以亞歷山大等公司依契約應提供服務或商品、且不得低於系爭廣告內容( 消保法第22條),其對消費者違反該義務(違約、廣告),應 負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96年11月15日以後至歇業止單日 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併計懲罰性賠償金,因而判命亞歷山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億8602萬2367元、亞爵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5728萬9890元、君生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292萬8607元各本息(見第一審判決第57至58頁、69頁、87頁、90頁),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隱瞞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困難,所成立之侵權行為,歸責基礎不同,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行為與賠償權利人(被害人)權益受侵害(責任成立)、所生損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若何,及得與亞歷山大公司依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之1億8602萬2367元,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依序應給付之 其中5292萬3414元、83萬506元各本息,成立連帶債務之依 據,逕命上訴人各自連帶如數給付,亦有疏略。 (三)另唐雅君於事實審以:被上訴人就亞爵公司部分,原未請求伊連帶賠償,對亞爵公司亦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係109年11月10日始對伊追加該部分請求為由,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438頁),原審逕謂被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與97年4月21日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就唐雅君所為上開時效抗辯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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