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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上訴人
何汶彬
上訴人
陳威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上訴人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呂家熏,呂家熏再將其中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訴人何汶彬、陳威箖,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呂家熏指示而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上訴人,僅係呂家熏為縮短給付報酬之安排,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除泥作、水電工程外,尚有就其他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何汶彬、陳威箖新臺幣118萬元、130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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