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江慧雯
- 當事人葉立君、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彥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葉立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語公司)承攬○○ 市○○區○○路000號0樓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與伊 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6萬0610元,且不得逾107年2月5日完工,並由陳彥萍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 ㈡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瑕疵,伊多次要求 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6日前修繕未果,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伊得請求減少報酬91萬9704元及東語公司如數返 還;其次,伊給付東語公司202萬8127元,較諸系爭工程合 約報酬196萬0610元,東語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收6萬751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 語公司返還;又東語公司未依約完工,延宕346日,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伊得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罰款,共67萬8371元。 ㈢被上訴人故意以悖離商業倫理、惡意違約之不正當行為,加損害於伊,陳彥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上開合計166萬559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就東語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並無積欠工程款,東語公司不得向伊請求代墊沙發之費用8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東語公司除廁所門框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拒絕施作該門框,不能因此認有 逾期完工,且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不足以證明伊施作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減少如附表1所示金 額,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未溢付款項,且表達施工期間順延至107年4月6日,東語公司無逾期完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倘認上訴人對伊有前開債權,東語公司得以反訴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㈡東語公司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8萬0483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1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8萬0483元本息。理由如 下: ㈠稽諸證人廖志雄之證述,及上訴人107年4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堪認上訴人確定相當期限,催告東語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茲就系爭工程有否如附表1所示瑕疵及減少報酬之 數額,審酌如下: 1.保護工程(3):東語公司不爭執保護板未拆除,該部分折 減金額1500元。 2.拆除工程(14)、(20):東語公司不爭執未以約定之水刀方式施作,可依序減少報酬8500元(數量1)、1萬7000元(數量2);拆除工程(18):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應減 少報酬1200元。 3.水電工程(1):東語公司之軟管施工尚屬合理,上訴人未 證明配管有瑕疵、水電工程(3):鑑定現場已無漏水,難 認有瑕疵、水電工程(6)、(7):無法鑑定,上述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均無理由;水電工程(9):迴路延伸非冰箱 專用迴路重複計價,應減少報酬5500元;水電工程(15):上訴人未舉證以施作數量計價,其以東語公司浮報數量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水電工程(16):上訴人未舉證短路燒毀之原因、水電工程(17):上訴人未舉證蓮蓬頭漏水、馬桶矽利康重做之原因,其以東語公司施作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均無理由。 4.泥作工程(1)、(2):上訴人未舉證廁所合意施作無障礙設施,其以東語公司未施作應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泥作工程(6):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主臥室窗框未收邊,應減 少該修復金額7000元;泥作工程(7):無法鑑定,此部分 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泥作工程(10):東語公司不爭執僅施作1組,應減少報酬6000元;泥作工程(11):東語公司 不爭執未施作,應減少報酬3500元;泥作工程(12):東語公司不爭執僅施作1組,應減少報酬6000元;泥作工程(13 ):無法鑑定,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5.木作工程(1)、(2)、(3)、(5)、(6)、(7)、(9)、(12)、(13)、(14):無法鑑定,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均無理由;木作工程(8): 收納櫃尺寸約6.5尺,不足約定之7.5尺,上訴人以估價單單價請求減少報酬55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木作工程(10):東語公司雖不爭執下方未填滿、木作邊條未完成,然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6.油漆工程、衣帽間工程、材料工程(1)、(2)、(3)、 廚具工程、設計製圖費、現場監造:無法鑑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均無理由。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共6萬1700元,以系爭工程總 價款196萬0610元扣除,東語公司僅得請求工程款189萬8910元。其次,審諸代購細單、LINE對話訊息,足認東語公司代購石材費用10萬元、沙發費用8萬9000元,就上訴人給付東 語公司200萬7427元,扣除代購石材費用10萬元、沙發費用8萬9000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東語公司8萬0483元,足見東 語公司未因上訴人之請求減少報酬而受有利益,亦無溢收6 萬7517元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 司返還91萬9704元、6萬7517元,自屬無據。 ㈡依證人廖志雄、邱鈺穎等人之證述,佐以東語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可見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6日安裝廁所 門框,確遭上訴人拒絕,屬不可歸責於東語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自107年4月6日起應核算延長工期,故東語公司未完成該門框安裝,難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參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狀,顯見其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7年4月6日,東語公司迄同月5日止未完成上揭門框安裝,難認有逾期完工。則上訴人以東語公司延宕346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罰款67萬8371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受有合計166萬5592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66萬5592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以東語公司完成工作之不確定 事實,為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之清償期,該完工已發生或確 定已不能發生時,東語公司均得據以請求該第6期款。上訴 人於107年4月6日拒絕東語公司施作廁所門框,本件完工事 實已不能發生,東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洵屬有 據。上訴人尚有工程款8萬0483元未給付,東語公司反訴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0483元,即 無不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6萬559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東語公 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04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東語公司繪製正式施工圖,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東語公司)應(於)施工前提供甲方(指上訴人)確認施作工 程設計圖面,按照甲方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乙方提出而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附件所列之預算書為依據,經甲方簽名確認並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施工」(一審卷㈠第22頁 ),顯然東語公司依約有提供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義務。凡此 ,關涉上訴人得否請求東語公司減少此部分之報酬頗鉅,則就東語公司已提供設計圖說,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之有利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東語公司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減少報酬部分因無法鑑定,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未洽。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系爭報告書,就木作工程(1)敘明: 無確認立面圖說,無需求變更紀錄;雙方認定差異過大,與項目不符,本項目無法鑑定。玻璃間隙確實過大,填縫收邊未完全,屬於瑕疵項目。玻璃屏風建議金額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瑕疵修補方式為更換其他樣式之玻璃;就衣帽間工程敘明:無確認立面圖說,雙方認定差異過大,說明與項目不符,本項目無法鑑定。修改緩衝軌道、增加玻璃層板及吊衣桿、安裝抽屜頭、掀板修改及補縫、補漆等瑕疵修補至堪用為原則,建議金額為2萬元;佐以被上訴人於鑑定現場說明 :綠色櫃子、玻璃層板及吊衣桿未完工(系爭報告書第31、42頁)。足見就木作工程(1)及衣帽間工程,係無確認立面 圖說,雙方認定差異過大,說明與項目不符,始無法鑑定,惟就瑕疵修補及費用,系爭報告書業已提供鑑定意見。詎原審未詳予推求,忽略該部分鑑定意見,暨被上訴人自陳部分工程未完工,即認無法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與所引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 ㈢東語公司不爭執木作工程(10)下方未填滿、木作邊條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系爭報告書固未說明瑕疵修補之金額,然亦記載:原證單價尚屬合理(同上報告書第37頁)。乃原審未說明不斟酌上述鑑定意見之理由,復未闡明命上訴人另提出瑕疵修補金額之證據,逕認此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㈣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之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東語公司反訴勝訴部分有無理由,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萍為連帶給付,關涉其聲明是否妥 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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